原告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瞿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碧某芙茶叶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瑞明,男,安溪县碧某芙茶叶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福建省XXXX。
被告蔡丽云,女,个体户,现住河北省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诉被告安溪县碧某芙茶叶有限公司、王瑞明、蔡丽云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负担。
审判长 贾宝兴
代理审判员 张景常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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