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祥,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
安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48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用为其收玉米,2017年9月29日,在收玉米时,被告驾驶自己家的电动三轮车拉着原告等几人行驶过程中,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伤情稳定后,找被告沟通后续赔偿问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二份2996元。赵某辩称,原告是自己找去做活的,不是我叫去的。车不能拉人,他们硬要坐,回来的时候路上有个沟,一个轱辘掉沟里了,车没有翻,原告的伤是被车上的人压的。原告伤后,我就送她去医院了,医院的医药费都是我出的。我们还给雇了个陪床的,雇了12天,每天120元。我们雇人收玉米每天工资是女的70元,男的100元连卸车,早上、中午管两顿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原告看病的票据8张,计款16133.63元;2.李庆军、王春贵、郝瑞花、杜翠萍证明各一份,杜俊祥证明二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5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用为其收玉米时,在乘坐被告的三轮车回家的过程中,三轮车的一个轱辘掉进沟里,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在怀来县医院住院16天,并为原告花去医药费16133.63元,交通费9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250元。后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48165元。原告的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测费2996元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1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996元、残疾赔偿金21897.7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61157.33元。
原告安淑梅与被告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祥、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被告雇人收玉米期间,原告主动到被告处帮助收玉米挣工钱,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给被告收玉米期间因乘坐被告的三轮车受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三轮车不能拉人的规定,却乘坐了被告的三轮车,故对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及被告已给付的2250元现金亦应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安淑梅经济损失61157.33元的70%,计款42810.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83.63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现金235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陈俊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