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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利民
王艳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北棵小区1楼。
法定代表人李佩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君,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8区。
负责人于明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王艳君,被上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原审被告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漠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2)漠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哈尔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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