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洪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男。
原告安洪某与被告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运费人民币8,6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雇原告等人的大货车从甘南向辽宁运玉米,约定货到付运费,货到并卸货后,被告告知原告将卡号、卸货小票发给被告,被告给付运费,但原告将卡号和卸货小票发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与宋涛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付某某委托田某帮助联系运输车辆,田某只与宋涛一人联系,另六辆车是宋涛组织联系的,与被告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鑫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库单第三联及入库装船交接小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碟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剪切不完整,但被告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付某某委托田某帮其联系车辆,将被告付某某所有的470余吨玉米从甘南县××××村运到辽宁省鲅鱼圈,每吨运费为130.00元。田某接受委托后,在物流群内发出雇车的要约,2018年4月18日,宋涛看到物流群内雇车的信息后,给田某打电话取得联系,得知所运输的玉米需7辆车,宋涛包括自己车在内共组织7辆车于2018年4月19日到甘南县××××村拉玉米。原告安洪某装车时,被告出具了鑫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库单(共一式三联,原告持有的是第三联),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姓名处填写的是鲅鱼圈,车牌号辽H×××××,品种干粮毛重85280皮重18640净重66640运费130元备注:安洪某188××××8111现场员:李某某出纳员:付家发同时还有被告付某某的电话号码:156××××1666。该车所拉的玉米于2018年4月23日运输到辽宁省鲅鱼圈,经检斤并卸货,由被告付某某及田某接收,并给原告出具入库装船交接小票,收到货物为66.54吨,并有原告安洪某在司机签字一栏中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安洪某在公路上使用自有的汽车将被告付某某所有的玉米安全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辽宁省鲅鱼圈并交付给收货人,且被告经检斤已接收该车玉米,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原告所运输的货物入库时为66.54吨,运费应为8,650.20元,原告主张运费8,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该运输合同是宋涛与田某电话联系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单独出具了出库单,并未给所谓的车队或宋涛一人出具出库单,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洪某公路货物运输费用人民币8,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彤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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