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尤世龙(黑龙江尚志12348法律服务所)
赵长军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长军,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长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世龙,被告赵长军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长军立即疏通排水沟,恢复原告土坝和水田地原状;2.判令赵长军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长军同为元宝镇杨家店村村民,二人系地邻。
因赵长军将排水沟用土坝(约3米)堵上,2016年5月4日12时,杨家店河水和山洪共同将赵长军筑起的水坝和原告筑起的土坝冲毁,原告所有的10大亩水田被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赵长军辩称,1.答辩人所有土地中并不存在被答辩人陈述中所称的排水沟,当然也不存在堵塞问题;2.被答辩人土地被淹系天灾,所受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举示了证据(现场照片、录相),意图证明原告所有水田被淹的原因,关于水田被冲毁事实,双方均认可,是何种原因造成双方各执一词,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淹10大亩水田与被告筑坝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场勘查后,该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并提供退案说明:现场安某某及赵长军所有的水田均已进行修缮,水田被淹的现场已经遭到破坏且灭失,在听证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部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鉴定缺少必要的现场及理论支持,做退案处理。
结合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家地没有排水沟、因暴雨致使许多农田被淹,包括原、被告及证人家,原告家水田已经复耕”,被告筑坝行为与原告水田被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筑坝行为与原告水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筑坝行为及原告水田受损的事实很清晰,但被告筑坝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水田受损有因果关系均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诉请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应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安某某起诉要求:1.判令赵长军立即疏通排水沟,恢复原告土坝和水田地原状;2.判令赵长军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筑坝行为及原告水田受损的事实很清晰,但被告筑坝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水田受损有因果关系均无直接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诉请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应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安某某起诉要求:1.判令赵长军立即疏通排水沟,恢复原告土坝和水田地原状;2.判令赵长军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刘黎阳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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