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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苏某某等与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该村,系受害者之父。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该村,系受害者之母。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该村,系受害者之妻。原告安艺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该村,系受害者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该村,系安艺霖之母。原告安艺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该村,系受害者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该村,系安艺瑗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兰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孙红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卢龙县人,住该村,系侯利斌之妻。被告王振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法定代表人韩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旭东,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375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候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行驶至石白山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安胜冲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赵鹏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候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胜冲、赵鹏飞无事故责任。被告候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登记车主系王振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和驾驶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法院需对肇事者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核实是否有效,依据法律规定,肇事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为,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利斌代理人、王振世称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候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行驶至石白山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安胜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赵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候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胜冲、赵鹏飞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王振世,在审理中,被告王振世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侯利斌借其名义购买,购车款也是被告侯利斌自己付款,从保单显示和投保人也是被告侯利斌,故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及实际车主均为侯利斌,被告王振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侯利斌对此予以认可,称当时是借王振世名义购买。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侯利斌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受害者安胜冲直系亲属有:妻子黄某、长女安艺霖、次女安艺瑗、父亲安某某,母亲苏某某。受害者安胜冲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为受害者安胜冲,另一个为女儿安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本、保险单、户口本、证明、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9.8元;2、鉴定费400元;3、停尸费14000元;4、丧葬费32633元;5、死亡赔偿金2576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63752.8元。被告方提出部分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尸体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收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安某某、苏某某、黄某、安艺霖、安艺瑗与被告候某某、王振世、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安某某及代理人朱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代理人李兰祥、孙红洁、被告王振世、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侯利斌驾驶肇事车辆致受害人安胜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利斌承担全部责任,安胜冲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利斌以被告王振世名义购买机动车,并实际所有和使用,被告王振世虽名义上为登记车主,但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侯利斌,该事故的责任应由侯利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振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法定免责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利斌进行赔偿。原告方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379.8元。2、丧葬费32633元。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计2576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有4人,受害者父母安某某、苏某某,均未超过60周岁,按照10536元*20年/2人*2人进行计算,计210720元;受害者女儿安艺霖5周岁,按照10536元*13年/2人进行计算,计68484元;受害者女儿安艺瑗3周岁,按照10536元*15年/2人进行计算,计7902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标准按照10536元*20年,计210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其他请求鉴定费、停尸费、押金条,不属于国家正规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应开具正规票据后,另案解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43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剩余60000元限额为同一事故中乘车人赵鹏飞预留),剩余494352.8元由被告侯利斌负担。在审理中被告侯利斌称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侯利斌在赔付原告时予以抵顶,即4543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苏某某、黄某、安艺霖、安艺瑗医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6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侯利斌赔偿原告安某某、苏某某、黄某、安艺霖、安艺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45435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7元,减半收取计4308.5元,由被告侯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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