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武士,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泰山大街东村宿舍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920177XF。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武士与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武士、被告硕成公司代理人孙元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武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合同并按合同五条款5项约定返回原告购房款50000元,以及被告在使用款时的利息1309.36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硕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去年元月听到被告业务员的宣传了这样一个集资项目,年息是百分之二十五,签订的是购房合同,按照合同要求我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内容履行有关条款,每个月的保证金未按时返还,找到客服后也用好多理由搪塞。如今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没有给个说法,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利息,现在该项目也不再属于他们开发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我的购房款,我也曾多次向客服提出退款的事宜,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硕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团购协议书》真实,因原告单方终止该协议书,属于单方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偿还金额、每月支付2.083%保证金、每月支付1‰违约金及有关诉讼费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本金47000元,已支付利息4624.8元和本金7000元,小计11166.68元;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约0.41%,每月利息192.7元*26个月=5010.2元,加本金7000元,现欠34989.8元,故原告起诉的金额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安武士(乙方)与被告硕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硕成·上誉团购协议书》,协议编号:HBSC-15012902,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硕成·上誉】小区1-3-1302,建筑面积80.16平方米,合计金额368736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乙方已付房款总额13.5%,即50000元,对第二期未作约定;第三期乙方付房款总额的86.44%,即人民币318736元;自乙方签订团购协议开始计算,甲方需按照每月2.083%即1041.67元支付给乙方交房保证金,此交房保证金每月30日前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直至甲方项目【硕成·上誉】完工后并达到交付房屋标准后,交房保证金停止发放;本团购协议期满12个月,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团购协议(即退房),甲方应当自乙方书面填写退房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交房保证金归乙方所有,此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团购协议期满1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自乙方书面填写退房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款,如7个工作日内未能归还乙方全部付款,除继续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交房保证金外,需另向乙方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硕成公司为原告安武士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安武士交来购房款5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硕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9月3日每月向原告安武士支付交房保证金1041.67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安武士支付交房保证金2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安武士交付交房保证金3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安武士交付保证金2000元;被告硕成公司向原告安武士交付上述保证金共计11166.68元。后经原告安武士多次催要,被告硕成公司均未支付交房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硕成公司称原告向其交付50000共建房屋款的同时支走了佣金3000元,故被告实际只收到了47000元共建房屋款,当庭提交员工佣金单一张;原告安武士称其没有在该佣金单上签字且并未取走过佣金3000元。
另原告安武士当庭主张,要求被告硕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硕成公司认为其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
以上事实有《硕成·上誉团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武士与被告硕成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该协议虽名为购房,但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安武士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硕成公司按每月2.083%向原告安武士支付保证金,协议期满12个月,原告安武士有权退房,被告硕成公司退还购房款。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硕成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安武士支付了部分交房保证金,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看,被告硕成公司的交易目的是获得原告安武士提供的50000元,而非出卖房屋,原告安武士的交易目的是为了出借资金并获取资金利息,而非买受商品房,因此,原被告的签订团购协议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原告安武士向被告硕成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硕成公司应按约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硕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已预支佣金3000元,因其提交佣金单上并没有原告安武士的签字,且原告安武士亦不认可,故其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安武士主张的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的24%,故违约金计算时应当予以扣减,因原告安武士在2016年6月16日收取保证金2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计算违约金时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武士与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硕成·上誉团购协议书》;
二、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武士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违约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武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河北硕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璟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人民陪审员 任志远
书记员: 杨培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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