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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安西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代签文书。被告:安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退还非法占用的原告的房屋,并承担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的一套房屋位于孝昌县花园镇幸福村3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9734号,该房屋长期被被告租用,原告长期在北京带孙子,后其丈夫吴兆平因病去世,2016年原告回孝昌县办理遗产过户手续时通知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其占用的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列诉请。被告安西平辩称,位于城区幸福村3号的房屋并非是原告诉称的被答辩人长期租用,而是原告与其丈夫托人介绍、撮合给答辩人购买,原告丈夫、儿子与答辩人并有第三人在场情况下,与答辩人签定《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卖售给答辩人,答辩人按协议约定分两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搬离所出售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将房屋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已购买与居住该房屋达十五年之久,现原告突然诉称答辩人是长期租用其房屋,要求答辩人退还该房屋违背客观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年初,原告安某某与其丈夫吴兆平找到安迎年(系安某某、安西平一个房份的姑妈),托安迎年将他们在花园路东幸福街的房屋卖掉,经安迎年介绍,被告安西平同意购买。2003年3月10日,原告丈夫吴兆平以原告安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安西平就上述房屋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安某某(甲方)愿将孝昌县路东街幸福村叁号壹栋混合贰层住房转卖给安西平(乙方),房屋价款14000元。签定协议时安某某不在场,有吴兆平及安涛(吴兆平、安某某之子)、安西平、史有东在场,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安某某”的签名系吴兆平所签,史有东作为证明人在协议尾部签字。协议签定后,安西平以现金方式给付10000元购房款吴兆平,吴兆平出具了收条一份。2003年4月1日,安西平付清下欠的4000元购房款,吴兆平以安某某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吴兆平将其与安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房屋权证资料交给了安西平,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30日,吴兆平因病去世,2016年6月27日,安某某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公告等证明材料,作为申请人就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办理公证,上述房屋作为吴兆平的遗产由安某某一人继承。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请。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安西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被告安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西平与原告丈夫吴兆平签订售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虽安西平在购房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售房协议及收款收条亦存在系吴兆平代签的瑕疵,但吴兆平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签订协议时还有二人之子在场,签订协议后吴兆平将相关身份证明及房屋权证资料交付安西平持有,购买房屋亦是经双方共同的亲戚介绍等因素足以使安西平相信售房系原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自购房后就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原告仍称其不知道房屋已卖不符合常理,即便是按原告所说,房子一直是由其丈夫吴兆平租给被告的,那么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没有收取租金,且在原告丈夫去世后近八年,原告才就房屋向被告主张权利更是难以令人信服。即使吴兆平系擅自处分,安某某的确是不知情的,但由于安西平善意有偿取得,也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被告长期租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承担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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