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李甡
周宝峰(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刘建权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甡,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权,作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甡、周宝峰,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原审被告北大荒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权、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与赵某的父亲赵明义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赵明义每年都在北大荒农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14队承包经营位于开发区的165.87公顷土地,具体方式为原告与赵明义每年先交清此地的承包费及农时保证金后,再与北大荒农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012年2月下旬,原告交清了当年的承包费与农时保证金。
同年3月21日,赵明义因病去世,之后原告了解到上述土地已经更名至赵某名下,北大荒农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告知原告系赵明义出具证明将此地更名。
赵某已经领取了此地的各项补贴款及返还的农时保证金并将此地转包。
要求:1、依法确认北大荒农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将土地165.87公顷更名至赵某名下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返还;2、二被告返还上述土地2012年至2014年各项粮食补贴款550630.00元,2012年财政补贴款49761.00元;3、二被告返还2012年农时保证金4976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土地2012年至2014年各项粮食补贴款550630.00元,2012年雪捂玉米已收获补贴款49761.00元以及2012年农时保证金49761.00元、2012年阳光保险理赔款37412.00元。
原审被告北大荒农业公司辩称:被告北大荒农业公司将土地转让给赵某是因为赵明义在医院住院期间亲自给队长刘健权打电话,让其把土地转让给赵某耕种,理由是其当时病重不能进行耕种。
原审被告赵某辩称:1.被告北大荒农业公司是国有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有权决定将土地发包给谁经营;2.原告所称的4-2号的土地己经被北大荒农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收回;3.原告诉请的49761.00元的财政补贴款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4.原告只是缴清了农时保证金和承包费的一部分;5.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不能以夫妻名义共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某某与赵明义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赵某系赵明义与曾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
2011年,赵明义与安某某共同承包在北大荒农业公司的土地165.87公顷。
其中0814开3-5的地号面积为481.2亩、0814开3-7的地号面积为551亩、0814开4-2的地号面积为513.9亩、6-1的地号面积为529.2亩、6-4的地号面积为412.8亩。
2012年2月,安某某缴纳了165.87公顷土地的承包费。
赵明义放弃了2012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于同年3月21日去世。
同年3月1日,北大荒农业公司与赵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赵某领取了2012年的各项补贴款共计320477.00元。
安某某于同年1月19日将165.87公顷的土地转包给李士刚耕种,赵某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发放的玉米种植保险理赔款37412.00元、农时保证金49761.00元给付了李士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2012年的各项补贴应否归安某某所有;赵明义去世后所得的上述费用应否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于涉案土地的2012年的各项补贴应否归安某某所有的问题。
安某某与赵明义未约定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为个人承包,因此2012年的土地承包应为家庭承包。
同年安某某、赵明义向北大荒农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二人已实际履行了土地承包交费的义务,因此二人与上述公司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二人已取得了该年的土地承包权。
赵明义在去世前虽出具了放弃耕种土地的证明,但该行为未征得安某某的同意,因此2012年安某某对涉案土地仍有承包权。
2012年北大荒农业公司虽与赵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并不能对抗安某某、赵明义已获取的土地承包权。
事实上赵某对2012年涉案土地未取得承包权,亦未实际出资,故其不应享有当年的相关补贴待遇。
由于赵明义已去世,安某某作为承包人来主张2012年涉案土地的有关权益,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关于安某某、赵明义与李士刚的转包合同,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安某某提起诉讼前,赵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有效。
关于赵明义去世后所得的2012年的各项补贴应否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问题。
继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2012年的各项补贴应否归安某某所有;赵明义去世后所得的上述费用应否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于涉案土地的2012年的各项补贴应否归安某某所有的问题。
安某某与赵明义未约定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为个人承包,因此2012年的土地承包应为家庭承包。
同年安某某、赵明义向北大荒农业公司宝泉岭分公司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二人已实际履行了土地承包交费的义务,因此二人与上述公司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二人已取得了该年的土地承包权。
赵明义在去世前虽出具了放弃耕种土地的证明,但该行为未征得安某某的同意,因此2012年安某某对涉案土地仍有承包权。
2012年北大荒农业公司虽与赵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并不能对抗安某某、赵明义已获取的土地承包权。
事实上赵某对2012年涉案土地未取得承包权,亦未实际出资,故其不应享有当年的相关补贴待遇。
由于赵明义已去世,安某某作为承包人来主张2012年涉案土地的有关权益,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关于安某某、赵明义与李士刚的转包合同,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安某某提起诉讼前,赵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有效。
关于赵明义去世后所得的2012年的各项补贴应否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问题。
继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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