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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承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陈广胜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人民陪审员 齐子郡
书记员: 董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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