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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勒玛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格勒玛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安格勒玛。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原告安格勒玛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67000元欠条,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取现67000元,可与欠条金额一一对应,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又向其借款19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8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格勒玛欠款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已交纳),被告郝某某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67000元欠条,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取现67000元,可与欠条金额一一对应,故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又向其借款19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8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格勒玛欠款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负担433元(已交纳),被告郝某某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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