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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郝俊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莎,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鸿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3、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原告的有关待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
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是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并且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能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于2006年3月1日开始到石某某鸿迪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月14日,原告在石某某鸿迪公司工作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包括原告在内众多劳动者对于社保问题与公司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自2014年5月开始由石某某鸿迪公司每月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原告领取社保补贴至实际不在被告公司从事劳动为止。2018年1月14日安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4月16日原告申诉石某某鸿迪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2018年4月19日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赞劳仲审字[2018]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的上岗证、工资流水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安某某自2006年3月1日到被告石某某鸿迪公司工作,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1月14日原告安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否认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反证支持,不予采纳。
二、关于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内双方已按社保补贴形式,由原告享受相应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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