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树德
李志英
刘某某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树德。
委托代理人:李志英。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树德与被告刘某某××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树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英,被告刘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但是董玉良、王东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侵害,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在彩票站内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将原告叫到屋外并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侵害,致原告旧病复发,经医院诊断原告××存在高危的风险,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自己在本次事件也有语言不周,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件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树德医疗费19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89.15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519.09元的70%计人民币1763.36元。
二、驳回原告安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5元,原告安树德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但是董玉良、王东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进行了侵害,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在彩票站内发生纠纷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将原告叫到屋外并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侵害,致原告旧病复发,经医院诊断原告××存在高危的风险,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自己在本次事件也有语言不周,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件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树德医疗费19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89.15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2519.09元的70%计人民币1763.36元。
二、驳回原告安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5元,原告安树德负担45元。
审判长:李佳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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