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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李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李源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主要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58720.4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2时30分左右,毕河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养路工区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炬宣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安炬宣及冀F×××××小型轿车损坏,乘车人刘序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毕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炬宣、刘序建无责任。因冀F×××××车辆属于原告安某某所有,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0758.4元,因该车辆报废,该事故车出售得款42038元,余款58720.4元。目前原告的车辆损失仍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源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车架号。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拆解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2时30分左右,毕河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养路工区路段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炬宣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安炬宣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序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炬宣、刘序建无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博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063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炬宣172939.3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保险单、毕河驾驶证、李源源行驶证、判决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肇事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源源,被告李源源认可其与肇事司机毕河系雇佣关系。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安某某。2017年6月2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核算,该公司及原告均认可冀F×××××号小型轿车按报废处理,定损金额为100758.4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安某某接收冀F×××××号小型轿车拍卖款4203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协议定损全损/推定全损申报表、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系修理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该案中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系原告车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应为定损金额100758.4元-实际出售金额42038元=58720.4元。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源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毕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毕河系肇事车辆车主李源源雇佣司机,根据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将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全部进行赔付,原告作为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被告李源源负担。原、被告均未提供肇事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及驾驶人毕河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予承保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720.4元并未超过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为其下属支公司,并主张由其承担应该赔付的款项,原告亦同意,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72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失587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被告李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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