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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7,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8,640元,已偿还1,000元,尚欠7,64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
张某某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赊欠原告饲料款8,640元,已偿还1,000元,尚欠7,640元。并于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饲料款柒仟陆佰肆拾元整(7,640)大十五计,张某某,2018年4月17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安某某购买饲料,双方之间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饲料款7,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安某某饲料款7,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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