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
薛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敏、被告薛某、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14时1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街与兴华路十字路口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被告薛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41.6元。
被告薛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无异议。
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
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原告安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992.1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
2、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
3、原告根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3210元【(77天+15天+15天)30元/天】、护理费7700元(77天100元/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4、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10%20年)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安某乙的生活费1503元(9023元/年5年10%÷3人),计算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靳义的生活费11724元(17587元/年20年10%÷3人),其提供的证明确载明靳义类别系视力(),等级系壹级,监护人系原告安某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靳义生活费11724元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213元(取整至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再给付安某某赔偿款137213元。
安某某在签收上述理赔款时,应将薛某先行垫付的15000元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7元,由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原告安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992.1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
2、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
3、原告根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3210元【(77天+15天+15天)30元/天】、护理费7700元(77天100元/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4、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10%20年)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安某乙的生活费1503元(9023元/年5年10%÷3人),计算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靳义的生活费11724元(17587元/年20年10%÷3人),其提供的证明确载明靳义类别系视力(),等级系壹级,监护人系原告安某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靳义生活费11724元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213元(取整至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再给付安某某赔偿款137213元。
安某某在签收上述理赔款时,应将薛某先行垫付的15000元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7元,由薛某负担。
审判长:郭翠霞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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