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刘宝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郑凤国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尚晓东
原告安某某(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安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伊某公司)。
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中心社区政府综合楼西1户门市。
代表人于振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凤国,该公司铁力营销部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伊某公司)。
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3户门市。
代表人邱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宝某、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华安财险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法定代理人安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被告刘宝某、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3、14、1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宝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安某某及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即外购药支出费用因无医生医嘱,无法证实用药合理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医院救护产生的2,560.00元门诊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20.00元购票手续费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住宿费票据,票据真实,但每天249.00元费用过高,超出相应标准,不具合理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即补课费的证明,因补课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3日17时55分许,被告刘宝某驾驶黑F3185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餐厅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建设大街的行人安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转至哈医大二院治疗17天,治疗期间被告刘宝某垫付费用20,442.00元。原告因伤在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委托,伊某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某某交通事故致外展神经麻痹,眼球外展受限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护理期限30周,护理人数为1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在华安财险伊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030.73元、伙食补助费1,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200.00元、营养费1,550.00元、交通费3,701.00元、器具费360.00元、住宿费4,233.00元、复印费40.20元、补课费2,972.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鉴定费2,17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28,317.93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华安财险伊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宝某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宝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安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救护车费用),除不予采信的外购药票据121.60元外,其余36,469.13元票据真实,合理,予以支持,此费用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余下26,469.1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40.00元(40.00元/日×31日)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30周,应已包括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原告请求每天120.00元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已公布的本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18.0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1,873.37元(38,018.00元/年÷365日×210日);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此项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对原告治疗期间合理交通费721.50元同意赔偿,予以支持;6、器具费:因无相应医嘱,无法证明支出合理性,此项费用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因伤遵医嘱转至上一级医院治疗,因异地治疗产生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数额应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处级以下出差住宿标准120.00元/日计算较为适宜,计2,040.00元(120.00元/日×17日);8、复印费: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对原告请求复印病案产生的40.20元同意赔偿,应予支持;9、补课费:原告此项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10、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请求35,52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支持;11、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71.00元、铁力伊某往返交通费400.00元,票据真实,请求合理,本院认为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投保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时年仅12周岁,因交通事故致十级残,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认为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支持5,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873.37元、交通费721.50元、住宿费2,040.00元、复印费40.2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75,1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54,753.07元,给付被告刘宝某垫付款20,442.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26,469.13元、伙食补助费1,24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以上合计28,1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510.00元,被告刘宝某负担2,356.00元;鉴定费2,17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宝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安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救护车费用),除不予采信的外购药票据121.60元外,其余36,469.13元票据真实,合理,予以支持,此费用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余下26,469.1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40.00元(40.00元/日×31日)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30周,应已包括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原告请求每天120.00元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已公布的本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18.0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1,873.37元(38,018.00元/年÷365日×210日);4、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此项费用不予支持;5、交通费: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对原告治疗期间合理交通费721.50元同意赔偿,予以支持;6、器具费:因无相应医嘱,无法证明支出合理性,此项费用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因伤遵医嘱转至上一级医院治疗,因异地治疗产生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数额应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处级以下出差住宿标准120.00元/日计算较为适宜,计2,040.00元(120.00元/日×17日);8、复印费:被告阳某财险伊某公司对原告请求复印病案产生的40.20元同意赔偿,应予支持;9、补课费:原告此项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10、伤残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请求35,52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支持;11、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71.00元、铁力伊某往返交通费400.00元,票据真实,请求合理,本院认为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投保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时年仅12周岁,因交通事故致十级残,身体及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认为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支持5,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873.37元、交通费721.50元、住宿费2,040.00元、复印费40.2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75,1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54,753.07元,给付被告刘宝某垫付款20,442.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26,469.13元、伙食补助费1,24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以上合计28,1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510.00元,被告刘宝某负担2,356.00元;鉴定费2,17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韩玲玲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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