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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铁力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铁力林业局
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王艳秋
徐某某

原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秋,铁力林业局再就业局就业股股长。
第三人徐某某,男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铁力林业局、第三人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铁力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方芳、王艳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某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查意见书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2014年原告在保证人申明一栏中保证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原告先后两次为第三人徐某某出具了担保所需材料,原告主观上同意为第三人贷款提供担保,客观上也积极配合第三人徐某某提供了全部所需材料,签字时因特殊原因未到场也委托了具体的人员来代其签字,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涉担保合同中所负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并且因原告有过错,在民事清偿部分,也应承担第三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第三人徐某某未参加庭审,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7日第三人徐某某在被告铁力林业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第三人徐某某找到原告安某某为其担保,原告安某某为第三人徐某某出具了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被告铁力林业局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时,原告安某某未到现场亲自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担保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第三人徐某某在铁力林业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2014年4月3日第三人徐某某又找到原告安某某为其担保,原告安某某为第三人徐某某出具了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被告铁力林业局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时,原告安某某未到现场亲自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担保书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第三人在铁力林业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第三人徐某某在规定的时间未偿还贷款。被告铁力林业局通过林业局财务科每月从原告安某某工资中扣2,000.00元为第三人徐某某偿还贷款。原告安某某在领取工资中,发现工资减少2,000.00元,原告安某某通过了解得知是被告铁力林业局按月从原告安某某工资中每月扣2,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查意见书复印件2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只是向被告提供了担保所必需的基础材料,并没有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因此其担保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林业局与第三人徐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原告安某某的担保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铁力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只是向被告提供了担保所必需的基础材料,并没有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因此其担保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林业局与第三人徐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原告安某某的担保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铁力林业局承担。

审判长:白铁林
审判员:韩枫
审判员:刘宝俊

书记员:洪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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