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D区14号楼4单元601室。
被告郝**,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学府小区13号楼2号商服。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与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安**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郝**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8号地块3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8日为原告安**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分别为112000元、16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0日。郝志海作为担保人,胡海作为证明人分别在借条中签字确认。郝**对欠条中借款人处“郝**”的签字及手印均予认可,但辩称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证明人胡海对此能予以证实。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证明人胡海未到庭。
另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中记载,户名为原告安**,账号为xxxx2的活期账号中于2013年12月9日取款1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取款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取款61500元、2014年1月8日取款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牡丹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户名为安**,账号为xxxx0的账号于2014年1月8日取款44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取款9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为原告安**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尖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牡丹支行的交易明细,及证明人胡*未到庭证实郝**辩称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抗辩意见的事实,本院认定安**与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金额为272000元。现郝**虽辩称郝志海已经向安**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0日,故现安**要求郝**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借款2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郝**负担。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书记员: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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