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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按当地农村的习俗举行了婚礼,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当地风俗所接受的原告彩礼款30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所称双方的婚姻已成事实,原告所给付的款物应视为赠与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确已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了婚礼,其所接受的原告30000元彩礼,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返还为宜,即返还原告21000元。被告所接受的原告金首饰,系贵重物品,按当地习俗接受该物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其具有彩礼的性质,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数额较小,应视为赠予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款2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金戒指(6克)一个、金项链(16.26克)一条、耳钉(2.86克)一对,如不能返还应折价支付原告款7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388元,被告承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按当地农村的习俗举行了婚礼,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按当地风俗所接受的原告彩礼款30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所称双方的婚姻已成事实,原告所给付的款物应视为赠与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确已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了婚礼,其所接受的原告30000元彩礼,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返还为宜,即返还原告21000元。被告所接受的原告金首饰,系贵重物品,按当地习俗接受该物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其具有彩礼的性质,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数额较小,应视为赠予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款2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金戒指(6克)一个、金项链(16.26克)一条、耳钉(2.86克)一对,如不能返还应折价支付原告款7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388元,被告承担512元。

审判长:杜建光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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