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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理人,安某1(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法定代理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6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39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455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建设牌三轮电动车,沿绥棱县菜市场北门巷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路转弯时,与沿东城路由东向西过道路行人原告安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绥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000多元,该起事故经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20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医疗费2万元。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来法院诉讼。
王某某辩称,1.对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三位鉴定人有质疑,请三位鉴定人出庭,说明其对被告所做司法鉴定的真实性;2.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索赔项目都有异议,望法院能依据事实公开公正依法对被告的异议事项予以明确确认;3.对原告在哈医大二院治疗期间住院费有异议,原告在哈医大二院治疗时所住的是特需病房,住院日期31天,费用9300元,根据侵权法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规定,不属于危重病员是不允许住特需病房的,而原告自己要求入住高级别特需病房,其行为本身就侵占了有限的医疗资源,并增加了赔偿人的额外负担,对原告的治疗是没有必要的,所以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对2016年7月11日绥棱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没有药物清单的2351.2元的医疗票据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144条规定,医疗票据的日期必须与病人的住院日期相符合,实际的各项费用也必须按照病人实际的住院日期鉴定,超出的住院日期及费用是不合法的。该医疗票据没有药物清单,且实际治疗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所以被告不能负责该笔治疗费用;5.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异议,原告诉请是90天,依据的是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私自违法违规做出的鉴定事项,原告实际住院是31天,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是以住院的实际时间为标准,一般营养费为每天20元至30元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必须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的实际日期来计算;6.对鉴定费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程序中规定,最高的法医鉴定费是300元至600元,而绥棱县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用是1000元,在一审中原告所出具的鉴定票据没有明确日期,此项1000元的费用是鉴定人董某、孙某、方某非法收取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7.对交通费有异议,请原告出示实际的交通票据,以实际交通费用为准,超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赔偿;8.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有异议,绥棱县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医疗事实依据、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规定给原告做鉴定结论,是非法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赔偿;9.对后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后续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有异议,是没有发生的医疗费用,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被告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绥棱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补正材料,书证,主要证明原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其一人护理九十日,营养九十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左右及鉴定费用1000元,同时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书当中出现的笔误问题进行了补正说明,说明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程序合法、检材客观真实,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证据二、绥棱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决定书,书证,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医疗病案、医疗费住院票据,诊疗介绍单,诊断书,用药明细单,书证,主要证明原告伤后先在绥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绥棱县人民医院介绍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治疗,损害部位是胫腓骨下端骨骺分离,胫骨骨折,在哈尔滨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8030.41元。
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董某、孙某鉴定说明,鉴定意见,主要证实原告委托的鉴定时机合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齐全、鉴定结论依据准确,故该鉴定合法有效。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鉴定人的说明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鉴定人说明有异议,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补正笔误是不允许的,鉴定时机不正确,应在原告取出内部克氏钉恢复6到12个月后才能鉴定,鉴定材料不齐全,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格,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在原告取出内部克氏钉恢复6到12个月后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申请在原告取出内部克氏钉恢复6到12个月后重新鉴定,法院告知应在提交申请7日内决定是否现在鉴定并在7日内预交费用,被告王某某依然坚持原意见且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系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奔跑中私自撞到其电动车尾部,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本案监护人承担50%至7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系经交警部门综合现场实际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且事故认定的主要依据为“王某某驾车未避让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监护人因监护不利应减轻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可酌定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质证认为:1.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不健全,没有向法庭递交原告受伤医疗终结的X光片和CT诊断报告单;2.起诉书中要求赔偿的各项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住院日期,请求法院对不相符合的和后期没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其他的营养费、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比照原告实际的住院日期计算;3.对绥棱县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本份2351.2元的医疗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是2016年6月24日在绥棱县医院治疗,6月25日就转到哈尔滨医大二院进行治疗,而原告2016年7月11日绥棱县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票据的金额是23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疗票据的日期必须与病人住院的日期相符合,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4.对适用的外国器械有异议不认可,材料费中的补螺钉,新加坡的威力负极板,威高科的医疗器械,还有电池片,美国公司的预充式导管清洗器,美国泰克电极片,美国强生皮肤缝合器,法国优格留置针敷贴,美诺医疗一次性吸痰容器,因为在中国发达的医学上是足以可以使用国内医疗器械的,在中国医疗保险中使用外国的医药和器械,所产生的费用就是强行违反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不符合治疗程序及医疗程序的费用;5.对原告在哈医大二院治疗时所住的是特需病房的床位费不予认可,根据侵权法实际损失赔偿原则规定,原告不属于危重病员是不允许住特需病房的,而原告自己要求入住高级别特需病房,其行为本身就侵占了有限的医疗资源并增加了赔偿以为人的额外负担,每天300元的床位费是占用了两个以上的床位费,同时其住院费中超出的合理床位费也不是救助伤情所需要的费用,对原告的治疗是没有必要帮助的,超出的床位费9300元,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床位费法院依职权到哈市医大二院物价科调取了原告治疗的第八住院部的床位价格情况及询问住院主管大夫的笔录,对原告住院床位费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普通病房36元/床日,计31日×36元/床日=1116元的费用,其他费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建设牌三轮电动车,沿绥棱县菜市场北门巷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路转弯时,与沿东城路由东向西过道路行人原告安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先到绥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了2697.2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243.21元。该起事故经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30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安某某年满10周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建设牌电动车没有缴纳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安某某无责任,因受害人安某某没有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原告安某某父亲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鉴定结论不合法、存在过度医疗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76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39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合计145587元,庭审中医疗费增加346元,应在法院告知的7日内未预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对此增加部分不予受理。具体为:医疗费47684.41元,其中住院床位费9300元,为特需病房床位费属于过度医疗应予调整,按普通病房36元/床日,合计31日×36元/床日=1116元支持,故医疗费支持39500.41元;营养费9000元要求过高,应按90日×50元=4500元支持;护理费123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和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因确系医疗必要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调整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诉讼的合理费用为13140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合计131402.41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32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国平
人民陪审员 赵文杰
人民陪审员 唐彦晖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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