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王丽敏
袁卓
原告:安某某,邱某益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袁卓。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邱某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袁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邱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第三人袁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邱某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富强大道由南向北第三人袁卓驾驶的冀F×××××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
2015年7月30日,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袁卓无责任。
此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6412元、公估费2785元、施救费与拆检费8100元。
第三人车损104872元、公估费2977元、施救费与拆检费9300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玻璃单独破碎条款(国产F)等险种,不计免赔率(M)覆盖A/B。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了122772元。
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64446元。
被告邱某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一份,投保车主为张健,若张健放弃车损的请求权,在该车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也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拆检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赔偿。
第三人袁卓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人赔偿车辆损失122722元,该款包括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修车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4、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5、公估报告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估损金额为141284元;6、发票四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合计23162元;7、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损失;8、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0、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应提交原件;证据3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张健不是原告;证据4显示车辆所有人是杨卫玲不是第三人;证据5,被告不知情,本公司未收到通知,公估数额过高;证据6,公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拆解费、施救费过高;证据7,车辆受损主体是杨卫玲不是原告;对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不能证明协议已履行。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其驾驶的车辆经转让属其所有,原告把损失赔偿给第三人合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卫玲将冀F×××××转让给第三人;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与第三人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开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8、9、10,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冀D×××××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冀F×××××车辆实际车主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邱某交警队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损失评估报告,该公司具备评估资质、公估人员具备资格,对公估报告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票据规范、收费金额清楚,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向第三人赔付款项的凭证加盖有事故处理单位印章,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邱某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富强大道由南向北第三人袁卓驾驶的冀F×××××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
2015年7月30日,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袁卓无责任。
发生事故时,冀D×××××号小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安某某,冀F×××××小轿车实际车主系第三人袁卓。
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6412元,第三人车辆损失104872元,原告车辆支出公估费2785元、施救费与拆检费8100元,第三人车辆支出公估费2977元、施救费与拆检费9300元。
原告车辆已向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1001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B)等险种,不计免赔率(M)覆盖A/B。
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了122772元,该款包括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原告系冀D×××××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事故时处在保险期间,原告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冀D×××××号小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公估报告及有关单据显示原告车辆损失36412元、公估费2785元、施救费与拆检费8100元,该损失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冀D×××××号小轿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估报告及有关单据显示冀F×××××小轿车车损104872元、公估费2977元、施救费与拆检费9300元,因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身车辆损失47297元、赔偿垫付第三人车辆损失117149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号小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现金人民币47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号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现金人民币117149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原告系冀D×××××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事故时处在保险期间,原告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冀D×××××号小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公估报告及有关单据显示原告车辆损失36412元、公估费2785元、施救费与拆检费8100元,该损失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冀D×××××号小轿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估报告及有关单据显示冀F×××××小轿车车损104872元、公估费2977元、施救费与拆检费9300元,因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身车辆损失47297元、赔偿垫付第三人车辆损失117149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号小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现金人民币47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冀D×××××号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现金人民币117149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九凡
书记员: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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