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政
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星煤矿
原告: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星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
负责人:付玉坤,煤矿党委书记。
原告安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星煤矿(以下简称七星煤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星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筛选费用2,142,148.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佳木斯市东风顺通煤炭经销处为被告七星煤矿进行选筛上物合计73316吨,加工费为每吨29.90元,筛选费用合计2,192,148.40元。
2016年1月4日,佳木斯市东风顺通煤炭经销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佳木斯中铁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7日,被告七星煤矿向佳木斯市东风顺通煤炭经销处给付筛选费30,000.00元。
2017年1月6日,佳木斯中铁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将剩余的2,162,148.40元债权转让给安某。
2017年1月15日,被告七星煤矿向佳木斯市东风顺通煤炭经销处给付筛选费20,000.00元。
2017年1月16日,佳木斯中铁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七星煤矿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现安某承认被告七星煤矿于2017年1月15日给付筛选费20,000.00元,但剩余债权2,142,148.40元至今未给付。
龙煤双鸭山公司认可被告七星煤矿系其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承认原告安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其现在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七星煤矿系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此,所欠筛选费应由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某筛选费2,142,14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7.2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七星煤矿系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此,所欠筛选费应由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安某筛选费2,142,14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7.2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隋德佳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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