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巨鹿县人,现住,
法定代理人:安某,住址同上,系安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波,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与被告武某、阎某、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委托代理人刘增行,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某、阎某、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21时10分左右阎某无驾驶证驾驶报废车辆黑N×××××小型轿车在巨鹿县××大道南侧的机动车道起步掉头时,与我乘坐刁龙辉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沿黄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后武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碾轧,致我再次受伤。事故发生后阎某、武某均驾车逃逸,我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9035.9元,其中武某垫付10000元、阎某垫付4000元。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我进行赔偿。
被告阎某辩称,安某所述我负主要责任不准确,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与刁龙辉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安某未起诉刁龙辉应视为安某对刁龙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放弃,我只赔偿本案次要责任中的相应部分,事故发生后我为安某垫付4000元,在赔偿时应计算在内。
被告武某辩称,我的车在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安某请求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安某主张比例由我来赔偿,但安某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因其不满18周岁。事故发生后我为安某垫付10000元,在赔偿时应计算在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某未向我司报案,无法核实其所驾驶车辆是否投保,武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另外安某损失应由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不需要垫付及追偿,安某主张误工费不成立。
原告安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安某受伤情况和部位。
证据3.被告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阎某个人信息。
证据4.安某户口本复印件和安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某与安某之间的关系。
证据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6.住院病历,证明:安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出院时间和治疗过程。
证据7.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安某住院用药明细。
证据8.住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安某住院费用。
证据9.巨鹿县王虎寨镇寻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安某误工费。
证据10.隆尧县保德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5至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安某住院期间由其父安某护理。
证据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张,证明:被告武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及被告阎某驾驶的黑N×××××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安某为X(十)级伤残。
证据1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安某伤残评定费用。
被告武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收到条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收到武某垫付款10000元。
被告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收到条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安某收到阎某垫付款4000元。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证明: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原告安某,被告武某、阎某、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阎某对安某的证据及主张赔偿数额均未发表具体反对意见,武某对安某的证据9误工证明、证据10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及其他主张赔偿数额均无异议,辩称安某主张误工,因安某未满18周岁,村委会出具安某误工费不真实,护理人员无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安某提交证据均未发表具体反驳意见,只对安某主张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反驳意见,辩称该两项赔偿数额为不必然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武某代理人意见、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
被告武某、阎某提交的垫付款证据,原告安某均无异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安某,被告武某、阎某均有异议,辩称该条款与本案赔偿无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安某主张赔偿数额审查,三被告对安某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武某、阎某提交垫付证据,也予以认定。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安某、武某、阎某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其庭审陈述有矛盾之处。安某主张误工证据,武某、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安某所述理由证据均不充分,不予认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数额过高,交通费又无票据,武某提出护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理由均不充分,结合安某受伤住院和案件处理具体情况,对安某主张的四项赔偿数额,可适当调整,护理费每天1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安某主张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阎某无驾驶证驾驶已到达报废标准的黑N×××××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靠在黄巾大道南侧的机动车道起步掉头时,与刁龙辉无驾驶证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安某)沿黄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刁龙辉、安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阎某驾车逃逸:安某摔在黄巾大道北侧机动车道后,又被被告武某无驾驶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黄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碾轧,造成安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某驾车逃逸。阎某、武某于2016年8月25日均投案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安某被送到巨鹿县医院抢救,因安某伤情2016年8月25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药费49035.9元。安某住院治疗期间分别收到阎某垫付款4000元、武某垫付款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刁龙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无责任。在武某、安某交通事故中: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阎某、刁龙辉、安某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承担),安某伤情经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伤残,择时取出内固定装置,武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尚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安某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武某、阎某、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安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本、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被告阎某无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小型轿车在巨鹿县××大道南侧的机动车道起步掉头时,与刁龙辉无驾驶证顺向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坐二轮摩托车人原告安某摔在黄巾大道北侧机动车道,造成安某受伤,后又被被告武某无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黄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碾轧,造成安某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给安某造成伤残,应予以抚慰,安某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安某住院医药费49035.9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护理费2640元(24天×11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赔偿数额连同鉴定费800元共计81217.9元。冀E×××××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驾驶肇事车辆人武某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的30%赔偿责任阎某、刁龙辉各承担一半。联合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安某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242元,剩余医药费39035.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475.9元,武某承担赔偿29733.13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武某实际再赔偿安某19733.13元。阎某承担赔偿6371.38元,扣除垫付款4000元,实际阎某再赔偿安某2371.38元,对安某超出部分请求款项及误工费所述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安某保留二次手术费诉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安某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24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武某赔偿原告安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733.13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阎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71.38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3150元,原告安某负担600元(已交纳),被告武某负担1900元、被告阎某负担65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建伟
审判员 王慧
审判员 杨彦章
书记员: 李培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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