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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原告公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主要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被告王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511.95元,其他费用鉴定后追加;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4时9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王某辩称,认可诉状内容,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王某的垫付款9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次保险赔偿中应予以扣除;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4月30日14时9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郜家庄村东西公路徐振友果品库前与原告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者后被告王某支付赔偿款9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37311.95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六张及清单、病历证实。被告王某对以上费用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病历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要到省二院复查。原告解释称,因车祸引发了9项病情,原告对病情存在一些疑惑,就去省二院检查了一次。出院记录载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眼疾,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也载明挂号科室为眼科。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11.95元(含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32天,且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补助标准也符合规定,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373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40511.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0511.95元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358元(30511.95元×70%)。以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31358元,因被告王某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2358元(31358-10000-9000),给付被告王某赔偿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某赔偿款12358元,给付被告王某赔偿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安某负担23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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