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安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2538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侄子。原告在宣化区东望山乡常峪口村槽槽沟沿承包自留地1亩,后原告让被告耕种,但还是原告承包。2014年因扩修张小线公路,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地被占用,被告将原告的占地款领走,拒不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占地款25380.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以家庭形式承包土地后,即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等相关权利,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凭证。本案中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常峪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2002年常峪口村计税土地面积分块花户表相互矛盾。花户表只是一个计税登记表,并非是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凭据,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权,其缺乏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恩 君 审 判 员 赵 海 滨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燕
书记员:郭东霞(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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