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法定代理人:安某(高某母亲)。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高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李某、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共计41831.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北县××镇仁爱小区西门路段处掉头时与向南向北安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相撞,造成安某、高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安某、高某无责任。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李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北县××镇仁爱小区西门路段处掉头时与向南向北安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相撞,造成安某、高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安某、高某无责任。安某受伤当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9月22日办理出院,医疗费7950.38元(其中张北县医院68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床1人;高某受伤当日入住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8月29日办理出院,医疗费1883.36元,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李某,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李某垫付费用7153.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每日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住院均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原告在住院及办理出院期间确未连续住院,被告认可原告安某住院50天、高某住院2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为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安某主张按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6591.7元(26152元/年÷365×92天);主张二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支持500元。安某损失共计24302.08元,高某损失共计5503.36元。
综上所述,对于安某、高某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安某、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计13591.7元,赔偿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安某、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13.74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某垫付的7153.74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安某、高某理赔款中扣除返回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升
书记员: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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