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安某,系原告王某某母亲。原告:王旭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安某,系原告王旭尧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中段189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83QXW3L。负责人:苗会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源,该公司员工。
安某、王某某、王旭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沈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川A×××××轿车沿白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字路口处时,与王亚亚驾驶的原告安某所有的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某、王旭尧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王某某、王旭尧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沈某某不予赔偿。沈某某驾驶的川A×××××号轿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燕赵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A×××××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我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沈素波,登记车主为熊文,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保留对沈某某、沈素波和熊文追偿的权利。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王旭尧医疗费786.66元的主张,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在隆尧县医院住院1天,原告主张5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王某某经隆尧县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护理期7天,符合公安部2014年《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4、10.1评定准则,日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98元计算,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7天×98元=686元。3、营养费,隆尧县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7天,日营养费30元,符合上述《评定准则》,本院予以支持,即7天×30元=210元。4、车损,原告提供了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车损11115元。原告称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亦提交了任县博世汽车专业维修(永发汽车维修站)机构的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维修费用11295元。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1115元,本院予以确认。5、评估费7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国税部门出具正规发票,票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施救的实际花费。该费用系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200元。
原告安某、王某某、王旭尧与被告沈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王某某、王旭尧共同诉讼代理人曹运格,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主张的人身伤害相关费用即医疗费7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686元、营养费210元等共计1732.66元,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部分即车损11115元、评估费75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3565元不在此列,对原告要求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财产损失135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旭尧1732.66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王某某、王旭尧13565元。三、驳回原告安某、王某某、王旭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贾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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