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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任宪坤
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占云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宪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43585-9。
法定代表人郑继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庭外和解)。
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铁言、任宪坤,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809元的价格在新世纪公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处,房款为363950元。
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实际交房日为2012年5月14日。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照违约金116464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到2015年12月16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被告暂时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不到位及其他多种因素,这是牡丹江房地产开发市场的普遍现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合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新世纪公司是否应为安某某办理房产证;2.新世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安某某逾期办照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从房产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80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百好花园9栋××建筑面积为95.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总房款为36395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60日内为原告提供权属登记备案手续,没有约定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逾期办房照并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照违约金。
证据二,2011年1月17日购房发票一份、2011年1月28日牡丹江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份、2011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总房款,原告同时也交纳了住房维修基金人民币7279元、契税10918元,原告已经具备办理房照的全部法定条件。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与其诉讼请求无关。
证据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人民币363950元。
被告实际交房日期是2012年5月16日。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逾期交房时承担了违约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照违约金。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三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8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
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3809元,总金额363950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63950元,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在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安某某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116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安某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具有按期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果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
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但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不要求退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363950元,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并按5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16464元(363950元×6.4%÷12×40个月×(1+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
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16464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安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元,减半收取1314.50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新世纪公司是否应为安某某办理房产证;2.新世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安某某逾期办照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从房产局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80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百好花园9栋××建筑面积为95.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总房款为36395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60日内为原告提供权属登记备案手续,没有约定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逾期办房照并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照违约金。
证据二,2011年1月17日购房发票一份、2011年1月28日牡丹江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份、2011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总房款,原告同时也交纳了住房维修基金人民币7279元、契税10918元,原告已经具备办理房照的全部法定条件。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与其诉讼请求无关。
证据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人民币363950元。
被告实际交房日期是2012年5月16日。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逾期交房时承担了违约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照违约金。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三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8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5.5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
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3809元,总金额363950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
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63950元,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在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安某某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116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安某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具有按期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果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
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但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不要求退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363950元,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并按5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16464元(363950元×6.4%÷12×40个月×(1+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
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16464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安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元,减半收取1314.50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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