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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李某某(系郭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安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本案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4300元及其自2017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郭某介绍,2010年9月10日,在郭某办公室,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向我借款19.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我将19.5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郭某在场。此后,原告每年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推诿搪塞,没有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我夫妻二人确实于2010年9月10日借款19.5万元,但我们认为该笔借款是向原康保镇信用社主任郭某借的,而不是原告安某;第二,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条上“月利率二分”字样不是我夫妻二人书写,是原告安某后来自己加上的,我们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安某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郭某某。
本次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经过质证并结合证人郭某当庭证言,对其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安某借款19.5万元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不予采信;对原告证人郭某当庭证言,结合综合案情,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该笔借款贷于郭某而不是安某,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0日,经郭某介绍,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安某借款19.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安某借款19.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条上有二被告各自签字,属于夫妻二人对外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结合证人郭某当庭证言,应认定双方在借贷时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民间借贷属于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贷于郭某而不是安某,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借款19.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3元,减半收取4572元,由原告安某负担2903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磊

书记员: 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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