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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韩爱周,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与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人保宜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谢海涛驾驶该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滦县小王庄子村北处时,与付冬驾驶的冀BX0393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海涛负全部责任,付冬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车损公估损失金额为108098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公估费被告已垫付。另经查:原告安某为冀B6957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72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6957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09598元(108098元+1500元)应当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后,剩余10949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安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949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1219元,原告安某负担28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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