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就业服务局办公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伴会丰,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如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宋家营村。法定代表人任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劳动人事部科员。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4月正式与沙某铁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沙某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至十一条、十四条第三款、十八条、二十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八十条、八十四、八十五、九十七条,沙某公司应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重新计算工资保险、劳保用品等相关待遇。2009年1月沙某公司强迫本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员工与怀来惠某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的派遣合同(此为逆向派遣),以后每年签一次一年期派遣。并且强迫我们签订申请续签一年的申请多份,违法收取劳保押金500元,无理由扣押我多份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该派遣公司违法,要求惠某派遣公司给付经济补偿。2016年6月我以沙某公司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医保,没有住房公积金,没有同工同酬,带薪年休假,带薪法定节假日,烤火费等事由网上信访。8月29日怀来县劳动仲裁委送达惠某公司,因我信访申请劳动仲裁应诉书,当日沙某公司劳人部员工口头通知本人被退回派遣公司,承诺9月1日给书面处理结果,至今没有见到。9月9日仲裁开庭至今日无结果。后我提请劳动仲裁。经查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公司是由怀来县人社局下属单位就业服务局独资,由就业局领导担任经理的非法企业,无权经营派遣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与二被告解决相关问题,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要求被告负责举证。(扣发的我历年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6年,2015年除外,)在沙某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证明,历年工资详单,各种保险清单,劳保发放时间物品清单,历年加班详单及加班费给付详单,历年出勤表,工作时间证明,历年不属于工资以外费用发放情况详单等。我在沙某公司十年间,工资长期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医保,没有住房公积金,带薪年休假,带薪节假日,烤火费,没有餐补,没有合法的加班费,没有正常的工资调整,生活严重受到影响,精神常年压抑,各种疾病缠身。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沙某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重新计算工资待遇,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补足并加付赔偿(工资按每月6000元,114个月,计1368000元),补交社会保险、医保、住房公积金、烤火费、加班费等福利待遇,并承担应付法律责任经济赔偿,原告因信访被迫失业,现要求继续工作。2、带薪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基本日薪二倍合计370天111000元。3、被告惠某公司承担应付经济赔偿80万元,4、二被告书面道歉,并在知名报纸和网站发布经本人认可的道歉公告。5、二被告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赔付600万。6、本诉状未尽内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同等条件下其他劳动者因本事由获得的经济补偿而本人没有获得,应享有同等受益权。7、返还本人劳动合同(2008—2016)2015年除外,2013年前的工作证历年社保回执等相关证件及违法收取劳保押金500元。8、本人被迫失业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二被告负责解决,按每月6000元,2016年10月开始至相关问题解决。9、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将原告仲裁请求均予以驳回是错误的。2、二被告给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答辩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答辩不符合事实,有失真的东西。3、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是一年一签,是不合法的,原告已经在被告工作地点即沙某公司工作了十年。4、开滦集团公司员工健康体检表两份,证明被告沙某公司曾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做过体检,原告身体由于在其公司上班,受到损害。5、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在蔚县西合营镇营业所将被告给其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被告给其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2、3月实发工资都是800元左右。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两个,证明原告自从参加工作以来,是在怀来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火车站营业所开工资,工作地点是被告沙某公司,且被告给其发工资一直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到目前已经十年了经常达不到。7、岗位合格证书两本,证明被告沙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和2013年4月15日曾给原告发过岗位合格证书,2007年4月15日的工种变为线路工,和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2013年4月15日的工种变为工务辅修工,原告一直干的都是同样的工作,为什么工种就不一样了。8、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沙某公司于2016年5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1318元,实发1121.48元,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且证明了被告给原告交纳了保险。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沙某公司的派遣合同是三年一签,最后一份是于2016年1月1日与沙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2018年12月1日到期。2016年1月1日,原告被派往沙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其被安排在沙某铁路工务段担任工务辅修工,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沙某公司的规定执行,其劳动关系仍属于我公司职工。2016年9月1日,原告因为工作表现差,消极怠工,岗位技能低,不能满足工作要求,被沙某公司退回我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也就是说,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第一要考虑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第二职工本人须向单位表示有休息年休假的意愿。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年休假申请,也没有反映年休假的意愿,所以单位不能也无法给原告作出年休假的安排,且年休假的安排原则是“当年假当年休,跨年度不安排。”关于法定节假日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就此举证;原告是2017年4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故超过了一年时效,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裁决与惠某公司合同无效,赔偿80万元。我公司同意裁决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被告认定无效后,双方的关系返回到开始状态,即临时雇佣关系状态。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我公司已支付;临时雇佣关系不参加社会统筹,原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交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书面道歉并登公告,我公司没有过错,无过错不担责,所以不存在道歉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负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公司不知道原告还有哪些事情是“未尽内容”,原告未举证,未提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即作废,不存在所谓返还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平等地位的合同双方,是否发放工作证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不存在返还工作证问题。社保回执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的来往手续,不面对劳动者,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劳动者如果需要查询,可以凭身份证到社保部门查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劳动者可以在失业所领取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没有所谓每月6000元失业金的法律规定。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惠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被告沙某公司,还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合同终止。2、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惠某公司与沙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此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协议约定了沙某公司应向惠某公司支付派遣相关费用,包括:受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派遣服务管理费。3、原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以此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此前凡是超过一年时效的诉求丧失诉权。4、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28张(超过一年部分为超过时效,不再举证),证明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5、原告个人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三张、惠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完税证明一张、惠某公司交纳养老保险完税证明一张、交纳工伤失业保险查询一张,证明我公司按时给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6、沙某公司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工安某某的申请及其错误事实证据:①2016年6月20日西合营工区负责人“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工安某某的申请”;②2016年6月22日工务段“关于退回劳务派遣工安某某的申请”;③2016年9月1日沙某公司“关于安某某劳务派遣工退回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通知”;④2016年9月1日我公司致沙某公司的“调回被派遣人员通知单回执”及沙某公司“签收回执”,以上证据均反映了原告因“工作表现差、消极怠工、岗位技能低、不能满足工作要求”,于2016年9月1日被沙某公司退回我公司。7、我公司作出与原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决议书”,证明根据原告的错误事实,给予其除名的决定。但是经电话通知后,其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至今不到公司办理手续。8、(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其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2008年12月31日前,我公司与唐山阁瑞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铁路维修工程承包协议。我公司的沙某铁路站场、股道设施、日常维修由唐山阁瑞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担。我公司按时支付了唐山阁瑞林公司铁路维修工程承包费。原告属唐山阁瑞林公司雇员,系其派往我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均由唐山阁瑞林公司管理并支付。2008年12月31日之后,我公司与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又演变成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往我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如果在履行合同方面出现纠纷,应当是我公司与唐山阁瑞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是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务或劳动纠纷。原告的劳动纠纷诉请应当分别由前两个公司发生争议并解决。原告从2008年12月31日前后自始至终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诉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应当是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唐山阁瑞林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有与唐山阁瑞林公司的结算票据,原告列举工作证不是与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凭证。因为,工作证落款是唐山阁瑞林公司。原告与唐山阁瑞林公司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存在纠纷且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我公司与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分别足额支付了各项费用,包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假如原告有纠纷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期间发生,应由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协商或用法律手段解决。再者,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该在本案中涉及。原告已被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原告因连续旷工和其工作表现,怀来惠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了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唐山阁瑞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铁路维修工程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及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是唐山阁瑞林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是我公司员工。2、劳务派遣协议书、结算凭据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沙某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的派遣协议书,原告是派遣工,工资是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的,是2008年12月31日之后。3、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其仲裁请求被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用工单位为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日工资52元,每月25日为发薪日,同时二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劳动合同期内,双方未发生争议。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安某某工作表现差、消极怠工、岗位技能低、不能满足工作要求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要求退回安某某,同日,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调回安某某。安某某离开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后,从2016年10月1日未再到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亦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2016年11月1日,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安某某下达了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决议书。2017年4月21日,安某某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对安某某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安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清、吴玉喜,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范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提供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证据,且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用工单位,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及加班费计11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被告所提供的职工考勤表也证明了被告已安排原告休班;原告要求被告按集体合同支付114个月双倍工资1368000元无事实依据。3、原告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并未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且双方已履行合同多年,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其8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在知名报纸及网站向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6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构成侵权,且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5、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其劳保押金500元、扣押其劳动合同、工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劳动合同双方应各执一份,工作证属于原告,原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6、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16年11月1日之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明
审判员 闻 达
审判员 张 玲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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