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等36人(详细名单见附录一)。
诉讼代表人:李伟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诉讼代表人:张秀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诉讼代表人:郭恒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诉讼代表人:郭仓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联起、郑想,
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97号。
负责人:尚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忠、许克军,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等36人与被告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赵某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各原告共计344741.46元本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45447.65元(具体数额详见附录二诉讼请求部分)。事实与理由:赵某邮政局为全民所有制非法人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范庄镇支行属于赵某邮政局的下属单位。1999年9月1日赵某邮政局在赵某李军华的住所设立邮政业务代办处,为李军华颁发《聘书》,聘用其为赵某邮政局邮政业务营销员,为李军华制作了编号为069的中国邮政《中国邮政业务代办处》标志牌,同时将复制的赵某邮政局储蓄专柜《营业许可证》一并悬挂在李军华代办处的墙上,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赵某邮政局还在李军华代办处安装了“商易通”,用于客户转账支付和账户余额查询等服务。2011年被告为李军华代办处安装了一部“一站通”,用以代收电费、通信费等费用。2015年4月10日赵某邮政局将名称变更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我们这些年来一直在被告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的李军华代办处办理存取款业务,我们认为,只有在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存取款才有保障,李军华代办处是国家正规机构设立在我们家门口的代办点,有国家邮政银行作后盾。我们在被告处尚存有本金(见诉讼请求部分的明细单),我们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只在支付了一部分人的一小部分存款,后被告以李军华办理的存取款业务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被告的拒绝支付是没有道理的。我们认为,1991年9月1日赵某邮政局在赵某李军华的住所设立邮政业务代办处,并聘用李军华为其单位的邮政业务营销员,李军华代办其单位的邮政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军华履行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经营活动应由该单位即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承担责任。李军华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使用自制存折所揽收的存款属于赵某邮政局的客户资金。李军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的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退还,已构成犯罪,被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2014)赵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军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如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我们存款的兑付义务。现故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李军华自制活折实际为李军华向原告出示的白条,不是被告发放的存折;2、被告委托李军华所代理的是邮政业务,而不是邮政储蓄业务;3、被告并没有向李军华发放邮政储蓄的营业许可证;4、被告给李军华安装“商易通”、“一站通”是用来办理邮政业务的,其功能相当于银行向商户发放的POS机,并不是代办人独有的设备;5、李军华的邮政代办业务已经于2008年12月7日由被告予以解除,李军华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有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李军华的代办业务自解除之日起,其就不是被告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员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6、李军华解除代办员身份的事宜,被告在进行了公告,并张贴了散发了公开信,有公证处进行公证。对李军华解除代办员身份的事实进行喇叭广播,并通知办理业务的村民进行对账,由各村民签字确认;7、李军华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刑事案件虽已生效,但是我方一直在申诉中,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资金与判决书挪用的资金是否一致并不清楚。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其损失应向李军华本人主张。至于被告处于维稳的需要,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向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其性质属于为李军华垫付,属于维稳性质,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偿付责任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一一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赵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2016)冀013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本案应以其为依据。
2、36名原告提交的39本存折原件是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每一位原告的主张,以其提供的存折原件上显示的最后日期的数额为准,不区分机打和手写。
3、关于部分原告手中所持存折上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两个名字系同一人,且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①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为证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与李军华解除了委托代办关系;②李军华承诺书,为证明李军华已将代办业务与被告清算完毕,并承诺今后不再以被告代办员名义从事办理储蓄存款业务;③邮政储蓄代办员移交表,为证明李军华承诺已经全部将代办的相关手续移交;④公证书、现场记录、公开信样本、照片,为证明被告与李军华解除代办关系这件事向村民散发过公开信,并在村务公开栏处张贴了公告和公开信。本院对被告已经以签订协议的方式与李军华解除代办关系,并将该消息向村民进行告知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赵某邮政局为全民所有制非法人企业,2015年4月10日赵某邮政局将名称变更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1999年9月1日赵某邮政局为被告人李军华颁发《聘书》,聘用其为赵某邮政局邮政业务营销员,为李军华制作了编号为069的中国邮政《邮政业务代办处》标志牌,复印了赵某邮政局储蓄专柜《营业许可证》,赵某村李军华的住所设立邮政业务代办处,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储户的定期存款由李军华到邮储范庄镇支行办理,然后将存折交付储户;储户的活期存款由李军华到邮储范庄镇支行办理,然后将存折存放在李军华处,由李军华给储户发放一个自制手填存折。储户存取活期存款时可持自制存折到李军华处办理,李军华再持正规存折到邮储范庄镇支行办理。后来,为了存取方便,李军华逐步改用自己在邮储范庄镇支行开户的存折存取储户的存款,不再使用储户的存折。期间,赵某邮政局还在李军华处安装了“商易通”,用于客户转账支付和账户余额查询等服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20号)下发后,赵某邮政局与分立出去的邮储赵某支行于2008年12月联合对李军华的邮政业务代办处进行清理。12月6日李军华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再以邮政储蓄银行代办员的名义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承诺本人持有的代办标志牌、业务章戳、存款凭条以及自制活期存折、收款收据或者类似的存款凭证全部交由邮政储蓄银行销毁。当天李军华就办理了移交手续,将17个空白自制活期存折和一枚业务章戳上交,没有将《聘书》、中国邮政《邮政业务代办处》标志牌和赵某邮政局储蓄专柜《营业许可证》复印件上交。12月7日经赵某公证处公证,赵某邮政局、邮储赵某支行与李军华签订了《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赵某村公告栏张贴了《公告》和《致广大客户的一封公开信》,并向村民散发了部分《公开信》,《公告》和《公开信》的主要内容为已经取消李军华的邮政储蓄代办员资格,且不再聘用邮政储蓄代办员、营销员或者其他类似形式的人员。还通过村委会喇叭广播,告知广大储户到村委会对存款情况进行核对,制作了《12月9日与用户对账工作情况》表。
之后,被告人李军华仍然以邮政储蓄代办员的身份办理村民的存取款业务,仍然采取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前的方法存取储户的存款,仍然将赵某邮政局颁发的《邮政业务代办处》标志牌和邮政局储蓄专柜《营业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办公地点的墙上,仍然将《聘书》放置在办公桌的抽屉里,仍然使用赵某邮政局印发的手填自制存折和经赵某邮政局允许的自印手填存折。2009年李军华购买了电脑和打印机后开始使用机打存折,并逐步将手填存折更换为机打存折,直到案发前,储户所使用的存折仍然有少部分手填存折。除此之外,李军华还以欠条、借条等方式揽收村民的存款。期间,赵某邮政局为李军华所安装的“商易通”依然在使用,而且在2011年为李军华安装了一部“一站通”,用以代收电费、通信费等费用。
李军华在与被告解除代办员关系之后继续以发放自制存折的方式吸收存款,在邮政局的账户上仍然存在大量的交易记录,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上述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赵某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赵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军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责令被告人李军华退赔被害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12118159.55元。
本案原告郭春贞所持的邮政清单是被告印制的手填存折,其余35名原告系李军华发放的自制存折的持有者,36名原告存折显示的剩余金额详见附录二的存折余额部分。经核实,根据赵某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精神要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存款,具体数额详见附录二被告已支付金额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2014)赵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依据。该判决书认定:1999年9月1日赵某邮政局聘用李军华为其单位的邮政业务营销员,属于委托李军华代办其单位的邮政业务。2008年12月7日赵某邮政局与李军华签订了《解除客户经理协议书》后,形式上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实质上并未解除,赵某邮政局与李军华的委托关系依然存在,被告人李军华仍然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使用自制存折所揽收的存款属于赵某邮政局的客户资金。被告与李军华在形式上解除了代办员关系,在解除代办关系后,被告对李军华继续为原告办理存取款业务放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存款。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办存取款业务,对被告的代办机构应该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但依然在无盖有被告公章的自制存折上办理存取款业务,其行为是建立在李军华曾担任被告代办员基础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军华的代办行为有被告赋予的代理权,故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李军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存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部分原告姓名与手持存折上姓名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代办点的交易形式并不是以个人持身份证取得存单,所以在姓名不符的情况下,如果有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应认定原告与存折权利人为同一人。
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告知和提醒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解除李军华代办员身份后确实有村广而告之的行为,但从后续事态发展的情况来看,解除李军华代办员身份这个事情在原告所在村并不是人尽皆知且确信的事实。因为李军华在与被告签订解除代办员身份协议后,仍然以邮储代办员的身份,按照原来的流程,并采用自制存折的方式为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仍然有村民找李军华办理储蓄业务。况且原告等人大部分村村民,长期的交易习惯、惯性思维及知识认知水平上的差异,在李军华与被告签订解除代办员身份协议后仍然使用赵某邮政局颁发的聘书、代办处标志牌、营业许可证复印件等继续村从事储蓄业务的情况下,足以相信李军华仍然受被告委托,或足以推翻李军华已经与被告解除代办关系的认知而继续在李军华处办理储蓄业务。再者,赵某邮政局在对邮政储蓄代办机构进行清理时,没有严格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20号)的要求进行清理,没有收回颁发给李军华的聘书、邮政业务代办处标牌和赵某邮政局储蓄专柜营业许可证复印件,没有将自己印制的和允许李军华印制的自制存折全部收回,没有证据证明在对村民的存款进行核对后作出了合法处理,存在一定过错,所以被告不能免除其支付原告相应存款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赵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某某等36名原告存款共计345447.65元。(每位原告的返还金额详见附录二判决支持金额部分)
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竞
审判员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书记员: 付聪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