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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文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北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陈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7时20分许,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唐山市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安某某相撞,安某某受伤。2012年3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03-W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现场变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事发第三日即2012年2月10日,因原告左膝肿痛加重,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94天,出院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伤肢适当功能练习,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蒋文满负责护理(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当日,原告安某某作为甲方,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就此起交通事故书写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7日早7时20分,乙方驾驶电动车与甲方相撞,造成甲方膝部疼痛,经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查,初步诊断为膝部韧带损伤,医生建议甲方住院观察治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膝部损伤是由甲、乙双方交通事故造成;二、甲方住院治疗期间,费用走甲方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外费用由乙方担负;三、甲方住院治疗期间,由乙方负责委派专人24小时护理,住院期间发生饭费由乙方担负;四、由于住院治疗引起甲方工资、奖金收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补偿(包括年终奖);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刘某某在上述协议乙方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因原告伤情系电动车撞伤,医疗费未能在原告医保中开支。2012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就其伤情评定伤残,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2)临鉴字第3611号临床鉴定书,其损伤未达成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340.56元、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护理费6267元(2000元/月÷30×94天)、误工费3489元(依据证明),以上损失合计31976.56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左膝损伤与2012年2月7日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双方就病历材料等问题各执一词,且被告刘某某不能积极配合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书、协议书、开支票据、病历材料及其他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2月7日的交通事故与原告左膝损伤的因果关系问题,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病历第2页中记载2012年1月13日编号为NO.9118801号X光片显示原告左膝已有损伤,因此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经调取相关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病历中此段文字记录系唐山市第二医院失误造成,该段文字中记载的NO.9118801号X光片系另一名案外患者么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右膝时的X光片,由于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失误,错误记入原告的住院病历中,且原告的左膝损伤系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造成,有双方2012年2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可证实,被告虽提出种种怀疑,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左膝损伤系陈旧伤,因此,关于原告左膝损伤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足以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现场变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亦未尽到保护现场的责任,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虽提出2012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非自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除唐山市第二医院20340.56元住院费之外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伤残评定费,因其经评定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203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6267元、误工费3489元,合计31976.56元的50%,即15988.28元,扣除先行已垫付的2800元后,再给付原告13188.2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代理审判员  谢 昭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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