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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56000元(自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且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一直未偿还。2016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照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日期2012年变更为2009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建行转账回单、还款计划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前还30万元,剩余70万元,在2016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能偿还,按月息2分结息,并每月结一次息。但被告未按该约定给付借款本金,也未按该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60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该期间按约定计算利息应为588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56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审判员  李惠英 审判员  张淑惠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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