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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金肖。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金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有刘某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某2010年5月5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刘某借款时口头约定给我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一份电话录音,通话人是杨金肖和本案原告安某某,用以证实刘某给原告出具的1万元的借条,不是借的安某某的钱,而是欠的挂靠费。原告听录音后表示对电话录音不认可,称与安某某通话的是杨金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刘某。原告在录音中并没有认可1万元是挂靠费。挂靠费是与建筑公司挂靠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本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1万元,有刘某出具的借条佐证,且借条上明确写明是借现金,而不是欠挂靠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也未明确表示刘某出具的1万元借条是欠的挂靠费,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彩芬
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尧

书记员: 吴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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