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白某某
高伟
安紫嫣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庆,该公司总经里。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紫嫣,学龄前儿童。
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主挂车冀B×××××,冀B×××××挂号车均于2013年9-10月份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主车年检时限至2013年9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未年检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向代某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发生本案事故时与投保时车辆的年检状况一致。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致安明死亡,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由交强险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主挂车冀B×××××,冀B×××××挂号车均于2013年9-10月份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主车年检时限至2013年9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未年检车辆商业三者险拒赔向代某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发生本案事故时与投保时车辆的年检状况一致。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致安明死亡,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由交强险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吕铭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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