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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焦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冯军立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河北省冀州市,初中文化,系被告焦某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134934XU。
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30分,焦某某驾驶冀B×××××号车,沿冀新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碰撞了同方向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河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
焦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在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王某某辩称,肇事的冀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某某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付。
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安某某的诉求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安某某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0,5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35.41元。
鉴定费用1,545元系间接损失,由焦某某、安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对安某某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5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35.41元;
被告焦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鉴定费用1,545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焦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安某某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0,5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35.41元。
鉴定费用1,545元系间接损失,由焦某某、安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对安某某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51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35.41元;
被告焦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鉴定费用1,545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焦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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