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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何二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安福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安某某之父。被告何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吴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3月31日22时55分许,被告何二龙驾驶河北E×××××自卸农用运输车沿京深线60公里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旗搅拌站东侧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醉酒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撞,致原告及冀F×××××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董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7年4月13日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二龙、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赛无责任。因被告何二龙驾驶河北E×××××自卸农用运输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乘车人董赛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给董赛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有董赛提供的赔偿清单和(2018)冀0618民初1066号判决可以证实】,但在(2018)冀0618民初字1066号案件中,原告董赛并未将本案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计算到总医疗费数额中,从而导致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没有按照事故责任分责,为此对于原告垫付的该笔医疗费用三被告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返还给原告20000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该请求标准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后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何二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担。我受雇于王某某,为王某某打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这次事故中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我方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二龙是王某某的雇员。被告人保涿州公司辩称,董赛诉我司一案,判决书尚未生效。对于原告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2时55分许,被告何二龙驾驶河北E×××××自卸农用运输车沿京深线60公里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旗搅拌站东侧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醉酒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沿涿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撞,致原告及冀F×××××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董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7年4月13日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二龙、原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赛无责任。第一被告何二龙受雇于第二被告王某某,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河北E×××××自卸农用运输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乘车人董赛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给董赛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有董赛提供的赔偿清单和(2018)冀0618民初1066号判决可以证实】,在(2018)冀0618民初1066号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用尽,且本案原告垫付给董赛的40000元未在董赛诉求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事故认定书影印件一份,(2018)冀068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何二龙、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福全、被告何二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人保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何二龙、原告安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赛无责任。原告为案外人董赛所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应由王某某所有的河北E×××××自卸农用运输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原告安某某20000元垫付款。虽然本院(2018)冀061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但依照目前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原告垫付款的事实及另案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垫付医疗费的50%即20000元整。二、被告何二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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