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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唐某刘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唐某刘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
被告:唐某刘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唐某南站站前广场北侧(南站篮球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唐某刘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唐某刘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某刘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资每月按累计出车趟数开支”,且根据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原告作为司机不出车就没有工资,不需要坐班。协议另约定“如司机提出终止协议,应提前7天告知本车队”,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关系呈现出临时性、一次性、不稳定性的特征。在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制定关于劳务质量的相关制度用于约束提供劳务的工作者,符合行业习惯,原告以被告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某某向被告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主体,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二、三、四、五项诉请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对该四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一、二、五项超过仲裁请求范围,本案不应审理的抗辩,经查,第一项诉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诉请虽未明确在仲裁请求中,但其三项仲裁请求均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在仲裁裁决书中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一项诉请没有超过仲裁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审理。因本院前述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二、五项诉请的审理已无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某刘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资每月按累计出车趟数开支”,且根据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原告作为司机不出车就没有工资,不需要坐班。协议另约定“如司机提出终止协议,应提前7天告知本车队”,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关系呈现出临时性、一次性、不稳定性的特征。在劳务关系中,用工单位制定关于劳务质量的相关制度用于约束提供劳务的工作者,符合行业习惯,原告以被告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某某向被告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主体,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二、三、四、五项诉请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对该四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一、二、五项超过仲裁请求范围,本案不应审理的抗辩,经查,第一项诉请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诉请虽未明确在仲裁请求中,但其三项仲裁请求均已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在仲裁裁决书中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一项诉请没有超过仲裁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审理。因本院前述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二、五项诉请的审理已无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靖宜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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