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省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春某与被告安宁、郭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被告安宇、郭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760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21时,原告安春某乘坐被告安宇驾驶的黑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出行,当被告安宇驾驶的车辆沿着哈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2KM+720M处时,与前方任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安春某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欱窦前、后壁骨折、右眶内壁骨折、���眼睑裂伤、右面部擦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原告安春某在该院住院40天,该起事故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安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春某无责任。被告安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是在郭某某手包的车,郭某某是从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包的车。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从汤原县凯驰出租车公司承包的车,该车辆投保了乘客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是我公司黑XX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投保金额为400000元,35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提出的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安宇驾驶的黑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绝对免赔额每座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件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首先由另一方车辆,即任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此,本案应当首先由拖拉机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车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任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其次,应当查明,任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垫付过相关费用,其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以扣除;3、350元绝对免赔额应当予以扣除;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21时,原告安春某乘坐被告安宇驾驶的黑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出行,当被告安宇驾驶的车辆沿着哈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2KM+720M处时,与前方任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安春某严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右上欱窦前、后壁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右眼睑裂伤、右面部擦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27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安宇安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安宇驾驶的黑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2012��3月3日,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郭某某承包黑XXX**号出租车8年,被告郭某某将出租车又承包给安宇。2017年11月1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7年5月5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未构成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90日;5、护理30日,1人护理;6、营养45日。又查明,黑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400000元,350元绝对免赔额。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误工证明、承包经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为他方按约定时间、方式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运输合同的竞合,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权利,原告主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宇在运输过程中,未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人财险做为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在汤原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2531.18元、有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证实,属于治疗病情的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前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8.74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间为30日,需要1人护理,参照黑龙江省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6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按每日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营养期45日,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225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为39449.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赔偿39099.92元,被告安宇承担绝对免赔额350元、被告郭某某、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春某各项损失39099.92元,被告安宇赔偿原告安春某350元;二、驳回原告安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38元,减半收取即495.1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388.75元,被告安宇承担25元,原告安春某承担8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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