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阜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阜城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东渠路西二巷嘉名国际*座**层。负责人:安永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号为xxxx007。2013年7月28日,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一托运货物自上海运往天津。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损失,损失货物价值人民币57000元。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经原告定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赔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为求偿权。原告认为: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中约定,货物运输中在途中出现有短缺、破损、受潮等情况,应由承运方负责及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一承运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中受损,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安某某、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号为xxxx007。2013年7月28日,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号半挂牵引车将货物自上海运往天津,途中在江苏境内货物发生坍塌导致部分货物损失。经原告定损,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赔付被保险人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卷宗一套、原告向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另核实,被告夏某某系冀T×××××、冀T×××××车的登记所有人,上述车辆系安某某与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属合伙经营。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状,要求被告安某某、夏某某向其支付赔款45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营业执照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起诉材料;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一次性告知书,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补正材料;2017年3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导致货损的货物承运人,并提供了由安某某签字的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和本人说明书各一份,另提供了被告安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资料、冀T×××××车辆行驶证资料、道路运输证及装载货物的车辆照片等材料。被告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卓烁物流公司赔付45000元,原告自赔付之日起即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2017年3月30日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3、被告安某某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具备安全捆扎货物的知识和能力,其与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理应安全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被告安某某在承运本案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货损,系因其在途中未尽谨慎驾驶和注意义务,并非意外事故,对货损事故具有过错;被告安某某与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也约定,货物运输后在途中出现有破损、短缺、受潮等情况,应由承运方负责及赔偿损失,故本案的货损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4、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该规定向被告追偿,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夏某某、安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45000元。二、驳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安某某、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4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l、被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与托运人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运运输合同关系,但双方从未签署书面的货物运输协议,协议书上的署名“安某某”,并非上诉人所签。因此该协议载明的条款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因事故而造成货物的毁损,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毁损的直接原因是货物明塌,造成货物坍塌的原因是装载的不规范,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业惯例就是车上交付,承运人不负责货物的装卸,承运人的职责就是将货物按约定由起运地运输到目的地,托运人对交运的货物品质最为了解,在货物装载时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对承运人的安全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机构报告中,对货物毁损的原因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与货车码放货物较高有关,较重的标签纸排放在承重力较小的涂料桶上面,受外力致使桶体变形开裂,以致发生货物垮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证据证实事故系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相反,在货物装载时,为了货物运输安全,上诉人已对托运方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而托运方自信的认为不存在安全问题,并承诺一旦发生事故自愿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事实证明,本次事故完全是由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所造成实际货物损失为45000元,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平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公平性和科学性。第一、该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机构并未听取和了解上诉人的相关意见,结果难免有失公正;第二、平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只是一家社会服务机构,不具备法定资格,更未被列入法定评估鉴定机构名录,其作出的公估结论,除非当事人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存在较大的主观性,缺乏科学的严谨性,报告中甚至出现“经我司与被保险人多次友好协商,被保险人最终同意定损金额为45000元”字样。因此,该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实际损失的依据。4、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合法的追偿权,其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保险金追偿权,自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义务之日起产生,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而其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在2016年12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状,但被人民法院按自愿撤回起诉处理,因此不具有时效中断法律后果。庭审中被上诉人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有权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安某某、夏某某提交上海桌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货物装卸、捆扎均是由托运人完成的,货物装载时上诉人安某某已经提醒装载人及托运人按照货物的品质排放货物,但是托运人没有听取承运人的意见,并承诺如果发生货物坍塌,由其负全责。被上诉人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就应当取得,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是先盖章后打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所以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陈述。
上诉人安某某、夏某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称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安某某、夏某某应否承担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的赔偿款。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向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后,向承运人安某某、夏某某行使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结合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机构对货物毁损原因的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与货车码放货物较高有关,较重的标签纸排放在承重力较小的涂料桶上面,受外力致使桶体变形开裂,以致发生货物垮塌”,以及二审中,安某某、夏某某提供的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的装车、捆扎均由上海卓烁物流有限公司完成,与安某某、夏某某无关,故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害是安某某、夏某某造成的,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对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承运人安某某、夏某某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某某、夏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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