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代成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代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约定:2012年购买的大众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014年购买的奔驰牌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成会承认安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成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经济补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代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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