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覃阳(河北石某某长安区冀明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石某衡某有限公司
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阳,石某某市长安区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石某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石某衡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覃阳,被告石某某石某衡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于1987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工。2010年10月15日,经石某某市一院诊断为颈椎病。经治疗后,稍有好转,后经省人民医院、省四院复诊后均建议休息,故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原告在确诊后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治疗票据。在家休养期间,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直到2011年4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后,只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也只发到2011年1月25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直到2011年4月10日,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称单位已决定开除原告。对此,原告找到被告质询开除理由,但被告没有给出任何合理解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才于2011年4月21日将书面《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交给原告。原告去被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在本人档案中有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石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病假工资差额。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5日做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为:一、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和《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20元。裁决生效后,被告不但不按裁决履行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并且还在2011年11月14日做出了《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依法再次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是,仲裁委在原告没有出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错误记载,称原告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并且无视事实,在原告依法享受医疗期的期间错误认为原告旷工,而且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有明显造假行为的情况下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所谓的《员工劳动纪律管理条例》制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经过公示,是违法的,该条例不适用于原告。第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的两个通知程序。而且,该决定是在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的公司领导自行决定的。第三,被告所谓的“工会”,根本没有依法设立和开展任何工作,也没有切实维护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从该决定可以看出,被告拒不执行生效的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从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五,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六,《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还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但是,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既没有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而且在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生效后,继续拖欠原告的病假工资差额。
综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等各项费用是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475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元;三、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四月后的生活费42944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
石劳人裁字(2011)第909号裁决书。
被告石某某石某衡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1、2010年10月安某某工作岗位由辅助组调整到班组。同年10月15日安某某向答辩人提交了病假条,没有按照答辩人规定提交病历记录和药费凭证,未经答辩人同意,即不到单位上班,2011年1月份安某某仍然缺勤,但提交了病假条、片子及药费单据,答辩人按规定发给安某某300元病假工资。2011年2月至4月份,安某某在长达三个月时间里,既不向答辩人提供病假条、病历记录和药费单据,也不到单位上班。我公司《员工守则》第二章《员工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员工休假必须到企业指定医院看病(桥东为省四院、桥西为省二院,急诊除外),必须有市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历记录和药费凭证否则视为泡病号。泡病号超过15天,按旷工处理。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仅为休假参考,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休假的决定。休病假满全月按300元/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安某某的泡病假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且远远超过15天。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1年10月15日做出的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认定:2010年11月和12月、2011年2月至4月,安某某未安规定向单位提交病假相关材料,也未经单位同意,即不到单位上班,形成了旷工事实。同时认定:安某某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答辩人可以解除安某某的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决定从即日起解除答辩人与安某某的劳动合同。2、《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程序合法,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和告知,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4Chapter|第四款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我公司制定《员工守则》等规章后,依法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进行告知。因此,《员工守则》等规章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3、我公司依法于2011年11月9日向工会提交了《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报告》,将解除安某某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于当日作出“同意公司意见”的回复。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依法做出的《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综上,我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生效的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定书认定:安某某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可以解除安某某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安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范围。三、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认定: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我公司与安某某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安某某上述期间的生活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石某某石某衡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职工考勤表,证明:1、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辅助组调整到班组,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仅仅提交了病假条,没有按照单位规定提交病历记录及凭证,没有经过单位同意即不到单位上班;2、2011年1月原告依然缺勤,但是按照规定提交了病假条、片子、药费单据,被告按照规定发给原告300元病假工资;3、2011年2月至4月,在此期间原告无故不到单位上班。
二、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证明:1、原告形成旷工的事实;2、原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三、《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报告》、《关于对原告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石某某石某衡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记票结果报告表》及职工代表签字的《员工守则》、原告及其他职工签字的《员工守则》,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质证认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2010年10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已经工作,不存在旷工的事实;2010年11月的原始记录上面证明原告已经全月休病假,只是后面有个“旷”字,这个“旷”字是后补的;12月份同11月份的;2011年1月份上面显示全月病假;2011年2月20日的考勤表上面没有显示原告休假或者旷工,只是有个手写的铅笔的“旷”字,并且在其他员工的备注栏里没有休假或者旷工;2011年3月20日的考勤表上上面记载原告休病假;2011年4月同2月份的质证意见。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份,原告属于休病假,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对证据二,这份裁决书是生效的,该裁决书已经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和《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的两个决定。在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上,从未确认原告旷工。该裁决书的论述部分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工会是否存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工会已经开会,并且没有询问原告对这个事实的了解,所以我们对这个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关于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对《员工守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记票结果不能反映出它们的关联性,两份员工守则的内容是一致的,分不清哪个是讨论稿和公示稿,其内容有多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中一份第五页中的签名,不能证明他们是否为员工代表,也不能证明他们是否同意或者不同意这份员工守则,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全体员工公示或者原告已经知道该守则的内容,这个原告及其他人签字的守则是在背面签的字没有在主页签字,是拼装的,很有可能是造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于1987年到被告前身原石某某市衡某厂工作。199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了病假条、病历记录和药费凭证,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即不到单位上班。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病假条、病历记录和药费单据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在家休息并给原告发放了300元病假工资。自2011年2月份以后,原告既不向被告公司提供病假条、病历记录和药费单据,也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员工守则》第六条规定,员工休病假必须到企业指定医院看病,必须持有市级医院证明、病历记录和药费凭证,否则视为泡病假,泡病假超过15天按旷工处理。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仅作为休假参考,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允许休病假的决定。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又于2011年4月15日把《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改成了《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原告依法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和《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病假工资差额。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5日做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作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为给原告办理转失业手续,被告综合办主任把《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改成了《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和《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恢复申请人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属于违纪,此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11月和12月,2011年2月至4月,申请人未按规定向单位提交病假的相关材料,也未经单位同意,既不到单位上班,形成了矿工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此期间丙级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1年1月,原告请病假,被告公司同意,但只支付了原告300元病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差额部分应予补齐。做出仲裁裁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恢复原告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安某某2011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20元。三、驳回安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定书》现已生效。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报告》承报给工会,工会作出“情况属实,同意公司意见”批复。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解除了安某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送达了原告。
原告不服,第二次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09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475元,2011年病假工资差额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元,2011年4月至11月生活费5680元。2012年3月25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909号裁决书,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重新作出《关于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生效的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人已认定,原告安某某存在违反单位规定的事实,2010年11月和12月,2011年2月至4月,申请人未按规定向单位提交病假的相关材料,也未经单位同意,即不到单位上班,形成了矿工的事实。且有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解除了安某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送达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47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4月至11月生活费429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已裁决,被告支付安某某2011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2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在形成旷工的情况下,主张在2011年11月14日原告处于医疗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诉其旷工提出的异议、原告对被告工会资格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七日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于1987年到被告前身原石某某市衡某厂工作。199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了病假条、病历记录和药费凭证,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即不到单位上班。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病假条、病历记录和药费单据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在家休息并给原告发放了300元病假工资。自2011年2月份以后,原告既不向被告公司提供病假条、病历记录和药费单据,也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员工守则》第六条规定,员工休病假必须到企业指定医院看病,必须持有市级医院证明、病历记录和药费凭证,否则视为泡病假,泡病假超过15天按旷工处理。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仅作为休假参考,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允许休病假的决定。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又于2011年4月15日把《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改成了《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原告依法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和《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病假工资差额。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5日做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作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为给原告办理转失业手续,被告综合办主任把《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改成了《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和《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恢复申请人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属于违纪,此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11月和12月,2011年2月至4月,申请人未按规定向单位提交病假的相关材料,也未经单位同意,既不到单位上班,形成了矿工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此期间丙级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1年1月,原告请病假,被告公司同意,但只支付了原告300元病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差额部分应予补齐。做出仲裁裁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开除安某某厂籍的决定》,恢复原告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安某某2011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20元。三、驳回安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定书》现已生效。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关于解除安某某劳动合同的报告》承报给工会,工会作出“情况属实,同意公司意见”批复。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解除了安某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送达了原告。
原告不服,第二次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09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475元,2011年病假工资差额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元,2011年4月至11月生活费5680元。2012年3月25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909号裁决书,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重新作出《关于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生效的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人已认定,原告安某某存在违反单位规定的事实,2010年11月和12月,2011年2月至4月,申请人未按规定向单位提交病假的相关材料,也未经单位同意,即不到单位上班,形成了矿工的事实。且有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安某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解除了安某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送达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47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4月至11月生活费429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石劳人裁字(2011)第325号《裁决书》已裁决,被告支付安某某2011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2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2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在形成旷工的情况下,主张在2011年11月14日原告处于医疗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诉其旷工提出的异议、原告对被告工会资格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燕广
审判员:王建强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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