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怀来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宅基地���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某某与田金富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怀来县土木镇甘汲墚村村民。双方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田某某,女儿田爱春,2008年田金富去世后,田某某与安某某共同生活至今。田金富生前有甘汲墚村委会分配的宅基地一块,并于1987年9月20日取得怀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然而2017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已经打好地基,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并进行劝阻,但被告却依然坚持继续建房。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987年9月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怀来县土地管理局怀土字(1994)7号文件已经作废;原告提供的1994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未加盖印章;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其对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某某、田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陆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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