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
高然
原告: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开发区无终西街3246号。
代表人:贺广斌,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笪丽丽,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安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8210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1150元、拖运费600元、拆解费36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8210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1150元、拖运费600元、拆解费3600元,合计43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安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8210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1150元、拖运费600元、拆解费36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8210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1150元、拖运费600元、拆解费3600元,合计43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45元。
审判长:梁莉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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