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店上村。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玉腾,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现住安新县。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现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李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止,至起诉日为53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被告人签名、按手印的借款证明一张,言明2016年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原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证明,被告李某在借款证明中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借款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程某某现在安新县三台镇张村经营饭店生意。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向李某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虽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属实,其中有30,000元借款未实际给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职工在其饭店就餐拖欠的餐饮费18,200元,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程某某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其不应该偿还,但其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借款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5,328.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万元,并自2017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7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负担59元,被告李某、程某某共同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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