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鞋的制造、销售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鞋的销售生意,原告与二被告自2013年春季开始业务往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成品鞋。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并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字按手印,该欠据载明“截止2013年1月30号欠240,000元整,刘某某”。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21,058元,剩余货款118,942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欠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的欠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给付货款121,058元,该数额应予以扣减,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942元未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鞋的销售生意并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故应对尚欠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起诉日至给付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942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安新县金某某鞋服有限公司违约金自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杰 审 判 员 管丽婷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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