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法定代表人:董建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李秘颖,均系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安新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38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销售鞋材和制鞋用品的企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购买原告的胶产品。2009年1月17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书写欠条欠胶水款29640元,后偿还10000元,剩余19640元未还,2010年5月9日刘某某绐原告书写欠条欠胶水处理剂款19060元,上述所有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马东芬系夫妻,二被告在以“圣滕鞋厂”名义经营鞋厂期间多次购买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的胶水处理剂,共拖欠原告货款48700元,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2010年5月9日给原告立下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87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字的欠据证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东芬、刘某某购买原告的制鞋用品,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拖欠原告货款应依原告催要及时给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东芬、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新县腾达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288元,由被告马东芬、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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