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大王镇中六村。
法定代表人翟广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村。
法定代表人马大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贺岐,该公司厂长。
原告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丽与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大乐、委托代理人田贺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均系经营鞋材的公司,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EVA塑料颗粒。被告进货后为原告出具进货单,进货单一式三联,原、被告各执一联,存底一联,进货单上注明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由被告公司会计杨志强在进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在被告出具进货单后,原、被告双方依据进货单结算货款,货款结算后,原告再将相对应的进货单退还给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3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共计4,144,501元,被告给付货款3,611,881元,尚欠532,625元未付。
本院受理该案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冀0632民初8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账户50×××13的存款55万元(实际冻结41,368.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进货单、被告给原告打款的银行支付清算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的EVA塑料颗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虽未出具欠条,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进货单中关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均有记载,并有被告会计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亦认可原、被告双方依据进货单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述进货单能够认定为债权债务凭证,对被告辩称的进货单不能作为欠款凭证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2,6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32,625元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32,62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属实,应该是458,899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福马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安新县振兴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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